性侵害騷擾防治規定

性侵害騷擾防治規定    
102年8月15日修訂

                                                                                                      102年8月29日校務會議通過

一、依據

   1.教育部94 年3月30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2.教育部100年2月10日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修正訂定。

   3.彰化縣政府101年1月13日府教學字第1010010198號函。

   4.彰化縣政府101年6月15日府教特字第1010157231號函。

二、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身體或性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針對全校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及兒童少年保護之教育宣導活動,並由校長擔任講師。

(二)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之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進修活動。

(三)鼓勵前述人員參加校內外有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行政處置暨調查專業人員培訓等研習活動。

(四)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五)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規定所規範之事項。

三、學校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及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四、本規定之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安全規劃

        1、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總務處應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並應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及依據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利校園空間改善。

(二)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1.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章課程、教材與教學之第十七條規定:

             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另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七條之規定: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內容包括:

             (1)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

             (2)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

             (3)性別平等之教育。

             (4)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5)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6)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7)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8)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9)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2.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與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3.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4.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5.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不得有下列行為:

          (1)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2)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3)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

(三)禁止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政策宣示

        1.學校受理性侵害犯罪有關事務時,應即通報彰化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和教育處。通報之內容,應徵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之同意;其不同意者,應以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資料為限。

        2.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小組調查處理。

        3.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4.學校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5.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6.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7.學校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
          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8.學校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原就讀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之學校,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界定及樣態

            本規定所稱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除依「刑法」、「民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外,凡學校教職員工生發生下列行為時,均屬之:

        1.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之性接近、性要求、或其他具有性意味之言語、圖畫、影片或肢體行為者,或藉不平等之權力關係意圖以屈服或拒絕上列行為,影響他人自我評價,性別關係認知、學習機會、僱用條件、學術表現或教育環境者。

        2.以脅迫、恫嚇、暴力強迫、藥劑或催眠等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而遂行其性接觸意圖或行為者。必要時應向校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報告之,如涉及違反兒童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應同時依規定通報社政機關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如加害者或被害人之一,非為本要點所指之教職員工生時,學校應依相關法令,並結合社會資源協助之。

(五)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申請調查程序

        1.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向學務處申請調查;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 
          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及申請調查日期。

          (2)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3)申請調查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2.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任何人知悉前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1.學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以學務處為收件單位,並由學務處生教組依校安事件規定進行校安通報。除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小組調查處理。學務處於收件後,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學校相關單位並應配合協助。

        2.學校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學校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1)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2)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3)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3.學校接獲申請或檢舉後,除有第29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4.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5.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提出報告。

        6.學校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7.學校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1.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同一案件申復以一次為限。。

        2.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1)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2)學校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3)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4)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八)禁止報復之警示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工作權和人身之安全,學校於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1.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2.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3.採取必要處置,以避免報復情事。

       4.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5.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九)隱私之保密

       1.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
         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2.學校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
         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3.學校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原就讀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之學校,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4.學校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5.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十)其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相關事項

       1.學校於必要時應對於當事人提供下列協助:

        (1)心理諮商輔導。

        (2)法律諮詢管道。

        (3)課業協助。

        (4)經濟協助。

        (5)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所需費用,本校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2.學校應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修正條文內容,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本防治規定送校務會議審議,經校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可後實施,修正時亦同。